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市检公诉刑诉〔2017〕1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25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25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区**巷**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惠东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杨某甲、林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及林某乙、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均为“浙岭渔运9****”渔船的股东。2016年6月30日,林某乙将该船出租给巫某某、“老王”(另案处理),租期从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
在租赁期间,根据“老王”的安排,由刘某某(另案处理)任船长,并雇请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及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船员,将该船牌号改为“顺达1**”,后驾驶该船3次从香港走私货物入境。2016年8月27日凌晨,庄某某、汪某某等人再次驾驶该船到香港装载冻品走私入境,并于当日傍晚到达惠东海域。与此同时,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于27日上午在陆丰市**镇接受他人雇请上船搬运货物,当日17时许被雇请人统一安排与其他搬运人员乘坐车辆前往惠东海边。20时许到达海边后,随即乘快艇登上“浙岭渔运9****”渔船,将该船运载的走私货物搬到前来接驳的快艇上。当晚21时许,海警人员对该船进行检查,船上人员弃船逃跑,杨某甲、林某甲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鸡肫、冻牛肉、冻猪脚等冻品一批。经检验,上述冻品中,产自疫区的冻品共净重149825.04千克,价值为5228709.96元,属于国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货物;产自非疫区的冻品共净重26730千克,偷逃税款共计6234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杨某甲、林某甲违反海关法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提供运输便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锦山
2017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杨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卷,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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