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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江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2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在**做厨师,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广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宕**号)。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戈某甲,曾用名戈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生态园,住江阴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冲**号)。被告人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查某某、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29日告知了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某(已判决)于2019年4月至12月23日,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胡某某为赌局组织者,负责召集赌客、寻找赌博场所并在赌场中抽头,纠集被告人庄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及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上述人员各司其职,先后在江阴市**街道**村**村鱼塘、**街道**村**村鱼塘、**新城**村**村生态园、**街道**村**生态园、**街道**村**宕查某某养牛场、**街道**村**村养殖场等地开设赌局20余场,组织赌客以“牛牛”、“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庄某某参与接送赌客、部分抽头共10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接送赌客10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赌资及帮忙抽庄风,共参与开设赌场5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查某某提供赌博场地6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戈某甲提供赌博场地5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查某某、戈某甲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3日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查某某、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查某某、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查某某、戈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查某某、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查某某、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广场**号**室,被告人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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