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未检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小**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路**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4日,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满十六周岁)与吕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满十六周岁)发生口角并相约当晚在海丰县附城镇南湖小学门口打架。当晚,吴某某纠集被告人庄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附城镇山高村一舞狮馆,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吕某乙等人会合后,在舞狮馆内拿走棒球棒、伸缩棍等器械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南湖小学门口附近,见到吕某甲及几名男青年后,被告人庄某某与吴某某分别持一支棒球棍、一支钢管对吕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杨某某持一支伸缩棍对吕某甲周围的几名男青年大声恐吓叫其不准靠近。随后被告人庄某某与吴某某将作案工具交还被告人杨某某,后各自回家。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与吴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吕某甲的家属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7000元。
2018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恒安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庄某某带公安机关到海丰县海城镇西华路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林
2019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明材料1份。
3、本院讯问笔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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