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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81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3********,汉族,大专文化,系襄阳市襄州区**局副局长,**区政协委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路**号,住襄阳市襄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67********,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州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51********,汉族,文盲,个体,中国共产党党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住襄阳市襄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州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9 月,被告人庄某某得知**局第十工程有限公司在襄阳市鱼梁洲施工建设鱼梁洲至东津新区的过江污水分流管道,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大量砂石挖掘并转运,遂想借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转运砂石的时机来销售砂石牟利,庄某某要求**局第十工程有限公司写申请,在东津新区的岸上建立砂石堆场用于堆放在施工过程中开挖出来的砂石,并要求把被告人朱某某的挖砂船加入施工船队。随后被告人庄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商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以**局的名义在东津新区西岗村的岸上建立砂石堆料场。堆场建成后,被告人庄某某安排朱某某的挖砂船以**局的名义在工地附近的河道内大肆非法采砂,并将砂石卖给堆场牟利。至2018年10月被查获。 

经襄阳华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累计向杨某某的堆料场供毛石料30950.00吨,总金额251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华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或者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汉军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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