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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吴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0219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吴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吴某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到贺州市八步区**大道**桥底附近的**公园工地,盗走工地上的两捆黑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工地的工人发现后,两人驾驶车辆离开。后两人在庄某某家中将盗得的电缆线外部绝缘皮剥开并由庄某某将剥离出来的铜芯线(重56.3斤)卖至龙某某所经营的位于贺州市平桂区**大桥旁边的废旧回收站,共得赃款1189,吴某分得430元,庄某某处理剩余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4日将庄某某、吴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阳

2020年3月10

附:

1.被告人庄某某、吴某羁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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