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身份证号码35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镇**村**号,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身份证号码3507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现住建瓯市**街**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邹某某(刑拘在逃)指示下,伙同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已判决)为共同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由叶某某、郑某某提供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钱款。其中,庄某某获取叶某某及郑某某转移钱款金额每1万元100元好处费,叶某某获取自己转移钱款金额每1万元200元好处费,且获得郑某某转移钱款金额每1万元100元好处费。被告人庄某某指示他人共计转移钱款351930元,非法获利3300余元;被告人叶某某本人转移钱款118055元,指示郑某某转移钱款221307元,另有12568元因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及时转移,非法获利4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由郑某某帮助转移部分
1.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吴某某接到他人的诈骗电话,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业务,后吴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12万元钱款转入对方指定的郑某某尾号4586的建设银行账户。
2.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庞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业务被对方以做放款流水为由诈骗共计9万元。其中,庞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2300元转入郑某某尾号7036的工商银行账户。
3.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许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业务被对方以需要存入验资为由诈骗共计9925元,许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9925元转入郑某某尾号7036的工商银行账户。
4.2019年10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害人代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做流水、需要验资等为由诈骗共计7万元。其中,10月12日代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26000元转入郑海珍(郑某某胞妹)尾号7561建设银行账户。郑某某将该笔26000元转入自己尾号9995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5.2019年10月26日,被害人严某某因被引诱网络赌博被对方以养号、提现充值金额不足等为由诈骗共计20082元。严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20082元转入郑某某尾号6618的兴业银行账户。
6.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李某甲因被引诱网络赌博被对方以统维护资金、修改密码交纳保证金等为由诈骗共计33500元。其中,李某甲根据对方指示将30000元转入郑某某尾号4446的中国银行账户。
7.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尹某某因被引诱购买网络彩票被对方以提现密码错误、修改密码需支付手续费等为由诈骗共计5650元。其中尹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5000元转入尾号6008康邦旺(郑某某朋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郑某某将该笔5000元转入自己尾号9995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8.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因与陌生女子脱衣视频聊天被对方要求转账汇款共计2万元。其中,张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8000元转入郑某某尾号4446的中国银行账户。
9. 2019年10月29日,郑某某尾号1400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入两笔分别为1750元、10818元的违法犯罪所得钱款,共计12568元。其中一笔系被害人马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支付手续费为由被对方诈骗共计1750元。马某某根据对方指示1750元转入郑某某尾号1400的交通银行账户。后因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及时转移该两笔钱款。2020年1月19日,郑某某向云和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12586元。
郑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通过扫叶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方式帮助他人转移钱款。
(二)由叶某某帮助转移部分
10.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韩某某因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需要验资预存资金为由被对方诈骗共计3万余元。其中,韩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25000元转入叶某某尾号6218的工商银行账户。
11.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原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支付手续费、需要验资等为由被对方诈骗共计9000元。其中原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8997元转入叶某某尾号6218的工商银行账户。
12.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因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诈骗共计4994元。李某乙根据对方指示将4994元转入叶某某尾号1593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13.2019年10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害人向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被对方诈骗共计79764元。其中,向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48564元转入叶某某尾号6717的兴业银行账户。
14.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某丙均因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支付审核费、手续费、风险保证金等为由诈骗共计9200元。其中,李某丙均根据对方指示将6000元转入叶某某尾号6717的兴业银行账户。
15.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刘某甲因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需要支付手续费为由诈骗共计15000元。刘某甲根据对方指示将15000元分次转入叶某某尾号6717的兴业银行账户。
16.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某丁因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交纳保证金为由诈骗共计6000元。李某丁根据对方指示将6000元分次转入叶某某尾号6717的兴业银行账户。
17.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黄某某因办理网络贷款时被对方以支付贷款服务费、风险费等为由被对方诈骗共计7000元。其中,黄某某根据对方指示将3500元转入叶某某尾号6717的兴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叶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通过扫庄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方式帮助他人转移钱款,并从中获利。
2020年3月24日、4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庄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庄某某、叶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31元、91402元,共计196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详情截图、聊天记录照片、贷款合同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协查信息、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康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庞某某、许某某、代某某、严某某、李某甲、尹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原某某、李某乙、向某某、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黄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叶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账号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叶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而予以掩饰、隐瞒赃款,共计人民币35.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飞红
检察官助理:刘丹丹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在家,电话159*******;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在家,电话13559332956
2.随案移送被告人讯问笔录各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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