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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史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34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30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巷**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局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街**号50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厂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街**号20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史某某、卢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朱某乙、庄某某、谢某某、卢某某、朱某丙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朱某乙、庄某某、谢某某、卢某某、朱某丙均在本市奉贤区**镇***KTV唱歌,被告人谢某某因其朋友误上女厕所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告人朱某甲拉进其所在包厢内,被告人史某某见状后纠集被告人庄某某、朱某乙,至被告人谢某某所在包厢内,与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发生互殴并致庄某某、朱某乙、夏某某、朱某丙及前来制止的KTV工作人员张某甲受伤。被告人史某某、庄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等人欲离开***KTV时,被KTV工作人员张某甲拦下,适逢由被告人史某某电话纠集的被告人卢某某到场,随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庄某某、史某某、卢某某对KTV工作人员张某甲、候某某及侯某某的朋友陶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张某甲、陶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甲、陶某某、庄某某、朱某乙、夏某某、朱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卢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在明知同行人员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朱某乙、庄某某、谢某某、卢某某、朱某丙已互相达成谅解。被告人庄某某、史某某、卢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已向上海**娱乐有限公司(***KTV经营方)、侯某某、陶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已向张某甲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夏某某、庄某某、朱某乙、卢某某、谢某某、朱某丙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在本市奉贤区**镇广场*楼***KTV互相殴打并致多人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现场视频、证人张某乙、贺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陶某某、侯某某的陈述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甲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外伤致鼻背部挫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庄某某外伤致右手掌裂创构成轻微伤;朱某乙外伤致右手裂创构成轻微伤;夏某某外伤致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朱某丙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左肩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侯某某耳损伤、颈部挫伤、左上肢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3、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卢某某、史某某已向被害人陶某某、侯某某、经营宝乐迪KTV的上海**娱乐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已向被害人张某甲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卢某某、史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已互相表示谅解。

4、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朱某乙、庄某某、卢某某、谢某某、朱某丙到案的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朱某乙、庄某某、卢某某、谢某某、朱某丙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朱某乙、庄某某、卢某某、谢某某、朱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庄某某、朱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被告人卢某某中途参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上述人员的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庄某某、朱某乙、卢某某、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朱某丙、庄某某、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成媛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夏某某、朱某乙、庄某某、卢某某、谢某某、朱某丙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律师意见表》八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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