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王济明,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逮捕。
辩护人张雪娟,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原系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该公司有拖欠两人的部分工资和提出没有结清。后被告人经商量决定以掌握原公司大量客户信息及公司在交易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为由,伺机敲诈原公司7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注册了一个微信名为“亚太地区古玩交易冯某某”(微信号:Fy******),于2019年2月18日通过该微信号与******有限公司的总监甄某某联系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上水径商业广场A006叫陌上花音乐餐厅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庄某某称手上掌握原公司大量客户信息及公司弄虚作假的证据,敲诈甄某某70万元人民币,否则将相关材料予以曝光。经过讨价还价确定为65万元。当日19时某某,甄某某以筹钱为由用微信先转了1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庄某某。后两被告人继续要挟甄某某尽快支付余款,甄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报警,27日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实际敲诈到的一万元中被告人庄某某分到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分得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盘一个、手机3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人员档案查询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宣传图册、微信转账及还款记录截图、辨认笔录、深圳***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高端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客户名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和微信记录、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宣传图册、录音资料、求情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光盘一张、录音资料光盘一张、西餐厅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大量客户信息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相要挟,敲诈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庄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育新
附:
1.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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