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仝某某,系被告人庄某某的丈夫,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被告人仝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仝某某、庄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向二人出售的79块铜排为违法犯罪所得物,为非法获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铜排价值人民币12016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经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当日,被告人仝某某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庄某某、仝某某、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供述;
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仝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1202****、1395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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