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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路**园**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9时27分许,廖国荣(已判决)驾驶川F*****正三轮摩托车从新平场镇方向沿西太路往西高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西太路处时,与行人冯某某相撞,廖国荣驾车逃逸。随后,由庄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被前车撞倒的冯某某碾压,庄某某驾车逃逸。随后,由景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冯某某碾压。冯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冯某某的致伤方式为先被川F*****正三轮摩托车撞击/擦挂腰背部倒地,再被川F*****小型轿车碾压头部及胸部,最后被川F*****小型普通客车碾压盆部。其中腰背部、头损伤及胸部损伤为生前伤,盆部损伤为死后伤。腰背部擦伤不足以直接导致冯某某死亡,头部及胸部所致的颅脑损伤破裂较为严重,构成其绝对致命伤。廖国荣、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景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已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交通肇事致冯某某死亡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俊婷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汉市**路**园**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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