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玉环县**街**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立友,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公司**大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崔某、汪某某、刘立友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办案期限十五天,同年4月30日一次退回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补充侦查,该局于5月29日补查重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崔某、汪某某、刘立友等人为了非法获利,以海上清淤工程为由,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九江采8899”船到日照市东港区海域(N35°32′124″,E119°44′207″),非法开采海砂并销售。被告人庄某某参与非法采砂103300吨,价值人民币48944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非法采砂96300吨,价值人民币4594400元。被告人崔某参与非法采矿86300吨,价值人民币41424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刘立友参与非法采砂64800吨,价值人民币31104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庄某某被日照海警局东港工作站抓获到案。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日照海警局投案。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崔某、汪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立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检测报告;(5)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崔某、汪某某、刘立友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方面的证据:发、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崔某、汪某某、刘立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崔某、汪某某、刘立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海砂,破坏了环境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崔某、汪某某、刘立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刘立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汪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部分赃款已经被扣押,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照芳
检察官助理:刘扬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崔某、汪某某、刘立友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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