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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庄某某在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侧经营奇石、苗木门市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搞农业设施大棚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惠某某、冯某某、石某某等1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仅归还少部分本金利息,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邳州市占城镇罗城村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惠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骆洪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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