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庄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组织25个经济互助会,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张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452752.5元;同时,庄某某参与叶某甲、吴某甲等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以互助会为平台,非法吸收经济互助会中不特定成员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086700元。
一、被告人庄某某于2010年至2018年期间组织了25个民间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452752.5元,具体认定情况如下:
1.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71会,已运行56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0493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7395元。
2.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11会,已运行90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5808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31968元。
3.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1-2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21会,已运行67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7936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32672元。
4. 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1-2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02会,已运行61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720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5200元。
5.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300元1-3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01会,已运行47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869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9260元。
6.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元1-3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52会,已运行40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7206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92660元。
7.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5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31会,已运行18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5895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4845元。
8.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5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31会,已运行19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6065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715元。
9.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5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51会,已运行33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5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9935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3927.5元。
10.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6会,已运行14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7816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6320元。
11.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2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33会,已运行15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598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5680元。
12.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2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51会,已运行24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24025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24650元。
13.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51会,已运行20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094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28200元。
14.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6会,已运行10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5394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9700元。
15.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元AB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共51会,已运行15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563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1420元。
16.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31会,已运行11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7158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88440元。
17.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51会,已运行11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支付608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1040元。
18.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6会,已运行4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2672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3920元。
19.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6会,已运行5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支付31505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6555元。
20.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3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31会,已运行4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731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2750元。
21.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2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16会,已运行4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5417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95870元。
22.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3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27会,已运行3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628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8160元。
23.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37会,已运行3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1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4915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92195元。
24.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37会,已运行2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1437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74210元。
25.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庄某某组织了一个5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包括会主41会,已运行1会,庄某某作为会脚尚有2会活会,未得会会脚每人累计应会支出500元,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人庄某某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以会脚身份参与他人组织的13个民间经济互助会中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86700元。具体认定情况如下:
1.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吴某甲组织的300元1-4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0.5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
2.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郭某某组织的3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计68950元。
3.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2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1700元。
4.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3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4490元。
5.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7460元。
6.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1000元AB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5500元。
7.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2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720元。
8.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2400元。
9.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3200元。
10.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2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6100元。
11.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2600元。
12.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叶某甲组织的1万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3100元。
13.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参加张某某组织的1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并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480元。
另经洞头区金融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清算确认,被告人庄某某债务为5379894.5元,债权为6932348.92元,其中净债务4843611.5元,净债权639606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还款记录51张、账本1本、三联单22本、会单17张还款记录10张;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核实证明、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住院病历、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清算公告、债权债务汇总、净债权债务汇总、固定资产处置情况说明、资金处置情况说明、还款记录、会单、清算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情况说明、联名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收款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叶某甲、陈某甲、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陈某乙、杨某乙、叶某乙、吴某甲、陈某丙、汪某某、庄某乙、陈某丁、施某某、叶某丙、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经济互助会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建国
检察官助理 陈雅静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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