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办事处**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巍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累计约58.0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13日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巍山县大仓镇老大仓医院或大仓街平西路口,先后20次以每颗2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童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颗(净重约7克)。期间,童某某现金支付260元毒资,并将自己的云L*****白色面包车免费提供给庄某某使用。
2、 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环城东路附近,先后5次以每颗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颗(净重约1.5克)。柴某某通过微信两次向庄某某转账支付毒资450元。
3. 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环城东路附近,先后12次以每颗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颗(净重约6克)。其中,张某某通过微信两次向庄某某转账支付毒资500元。
4、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菜花村路口,先后4次以每颗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颗(净重约3克)。其中,熊某某通过微信两次向庄某某转账支付毒资810元。
5、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环城东路附近等地,先后10次以每颗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颗(净重约10克)。其中,赵某某通过微信向庄某某转账支付毒资300元。
6、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9日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环城东路附近等地,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颗(净重约2克)。其中,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庄某某支付300元毒资。
7、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莲花桥边,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石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颗(净重约1克)。石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庄某某支付300元毒资。
8、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11日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环城东路附近等地,先后7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净重约2克。其中,李某某通过微信两次转账向庄某某支付毒资700元。
9、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环城东路附近,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200元至300元的海洛因零包,净重约1.5克。
10、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9日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南诏镇环城东路附近,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石某乙贩卖海洛因零包、甲基苯丙胺80颗(净重约8克)。其中,石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庄某某支付800元毒资。
11、 2018年6月13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庄某某时,当场从庄某某身上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5个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共计111颗)。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57克、毒品海洛因净重4.45克,合计净重16.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微信记录物证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等;3.证人证言:童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证物光碟;7.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海斌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押南涧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五册、光碟六张。
3.扣押物证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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