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单位广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覃熙林。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广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熙林,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路**号,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丁,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覃熙林、梁某甲(另案处理)、孙某甲、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14日至6月13日、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14日、2019年7月14日至7月26日、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覃某某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峨山县小街街道舍郎村委会白龙箐村玉溪**燃料有限公司料场处私自设立柴油销售窝点。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该窝点向广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等单位购进柴油共计474. 96吨,价值人民币3029861元。被告人覃某某雇请被告人孙某甲为该柴油窝点记账、转账等事宜,雇请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为云南省峨山**商贸有限公司、玉溪**燃料有限公司(甲公司)、玉溪**燃料有限公司(乙公司)及社会车辆销售柴油。
被告人覃某甲在该柴油窝点工作期间(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5月底),协助被告人覃某某为该窝点购进柴油共计333.04吨,价值人民币2164920元。被告人覃某丙在该窝点工作期间(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协助被告人覃某某购进柴油共计141.92吨,价值人民币864940元。
2018年9月25日,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峨山县小街街道舍郎村委会白龙箐村玉溪**燃料有限公司(甲公司)料场处查获该柴油窝点,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23.26吨及加油机等物。经检验,现场查获的柴油抽样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2.被告人覃某某和覃熙林等人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云南省景洪市森林公园“小磨公路”旁的半山上私自设立柴油销售窝点。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该柴油窝点由被告人覃某某、覃熙林等人共同投资经营,销售柴油金额达人民币6297779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间,由被告人覃某某个人经营。在经营该柴油窝点期间,被告人覃某某雇请被告人覃某丁等人为社会车辆销售柴油,被告人覃某丁销售柴油的金额达人民币1358977元。
2019年1月16日,峨山县公安局在云南省景洪市森林公园“小磨公路”旁的半山上将被告人覃某某等人私自设立的柴油窝点查获,并于当天在云南省景洪市友庆驾驶员城中亚停车场内将正在对外销售柴油的被告人覃某丁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4.01吨及加油机等物。经检验,现场查获的柴油抽样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3.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单位广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覃某某,将151.96吨柴油从广西批发贩卖至云南省峨山县**商贸有限公司、玉溪**燃料有限公司(甲公司)、玉溪**燃料有限公司(乙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63601元。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覃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覃熙林、孙某甲、覃某丙、覃某丁系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某、覃某甲、孙某甲、覃某丙、覃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油机、柴油等物;2.书证:立案决定书、购销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施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覃熙林等人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柴油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覃某甲现场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进行成品油批发销售的业务,扰乱社会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636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熙林作为广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应当予以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覃熙林、孙某甲、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未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在云南省峨山县、景洪市进行成品油销售的业务,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覃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327640元,被告人覃熙林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6138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29861元,被告人覃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64920元,被告人覃某丙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64940元,被告人覃某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58977元,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分别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交叉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覃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孙某甲、覃某甲、覃某丙是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覃某某、覃熙林是主犯,被告人覃某丁是从犯。对六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覃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覃某丙、覃某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芊
代理检察员:张春华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覃熙林、孙某甲、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移送案卷材料八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移交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