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单位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51068173********,住广汉市**镇,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4********,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广汉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中间人罗某某(已判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严绍颐(已判刑)实际控股的四川**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甲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乙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价税合计5407285.63元,并将进项税额785673.97元用于抵扣。
2.2015年4月,被告单位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黄伟(已判刑)实际控股的华蓥**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票9份,将其中8份进行税务认证,价税合计797547元,进项税额1355823元用于抵扣。
3.2015年6月,被告单位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李隆武(已判刑)实际控股的乐山**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433.8元,并将进项税额84563.75元用于抵扣。
4.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单位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点子费的方式从德阳**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开票金额1395858.98元,用于抵扣进项税237296.02元。
综上,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从四川**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甲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乙商贸有限公司、华蓥**商贸有限公司、乐山**商贸有限公司、德阳**物资有限公司共六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8555568.13元,抵扣进项税共计1243116.74元。2017年8月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税务部门转出进项税254445.64元,2017年11月转出进项税118433.36元,合计372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特种税务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点子费的手段从他人手中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涉嫌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军
检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汉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8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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