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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林某甲等逃税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单位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58********,纳税人编码:44010********,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5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区**号之**。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乙涉嫌逃税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6日,被告单位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由被告人林某乙担任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工作。2017年至2018年,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先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2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4602822.22元。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6月14日向该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述文书,该公司在本案立案前一直未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认定,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被定性为偷税,被认定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4602822.2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322197.56元,合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4925019.78元(因部分已作进项转出处理,故实际造成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为4149905.03元,被告单位在林某乙到案后已全部补缴该金额,相关滞纳金和罚款尚未缴纳);同时,该公司在2017年逃税比例达47.92%,在2018年逃税比例达97.51%,

另查,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同样方式,先后利用虚开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035663.76元。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0年11月5日向该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述文书。经税务机关认定,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被定性为偷税,被认定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2645499.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185184.93元,合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3248160.21元(因部分已作进项转出处理,故实际造成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为2830684.05元,被告公司目前尚未补缴上述税款、相关滞纳金及罚款)。目前上述税务决定尚未过异议期。

被告人林某乙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被告人林某乙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园

                     2020年11月13

                                  

附:

1.被告人林某乙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某甲,联系电话133********

3.本案卷宗21册23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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