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甲,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诉讼代表人:曾某乙,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联系电话:1392607****。
被告单位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甲,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栋**房。诉讼代表人:谢某乙,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联系电话:1343184****。
被告人刁金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7********,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街公共集体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调查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调查人刁金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被告人刁金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卷材料,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刁金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接本市黄埔区**局轮胎供应项目过程中,为隐瞒轮胎供应不及时、轮胎质量不佳等情况,以及提高轮胎采购价格,由被告人刁金某分多次送给时任该局车队队长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刁金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接更多本市海珠区某甲车队车辆零配件、五金等采购业务,由被告人刁金某送给时任该局环卫车队供应办主任林某某现金美金5千元(折合人民币32915.66元)和人民币8千元;
3.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刁金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在承接本市越秀区**车队轮胎、汽车配件、五金供应项目过程中,为提前获取招投标信息,获得该车队上述项目的经营权,由被告人刁金某分多次送给时任该车队队长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刁金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为获取竞争优势,顺利承接本市海珠区某乙车队汽配、轮胎、五金等供应项目,由被告人刁金某分多次送给时任该中心副主任的钟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劳力士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0元);
5.2015年1月始,被告人刁金某以将其他品牌的轮胎修改商标变成“GOOD RIDE”、“WANLI”等注册商标轮胎的方式,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市白云区**车队、本市海珠区**中心供应上述假冒“GOOD RIDE”、“WANLI”品牌轮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582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刁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刁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刁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刁金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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