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幸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标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幸某甲的亲堂兄弟幸某乙到武某区**镇**标段**幸某甲家中搬木料,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幸某甲用木料殴打幸某乙,致幸某乙左侧眼眶骨外侧、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幸某乙左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幸某丙、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徐 琼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幸某甲(联系电话:153********)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2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