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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198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9********,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富顺骑龙镇******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 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8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由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再次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幸某某与范某某(已判决)结伙,于2019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至本市轨道交通8号线虹口足球场站1号出口附近路段,由范某某望风,幸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20元的苹果牌iphone X型手机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毛家弄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由被害人郑某某和被告人幸某某共同签署的《争取被害人谅解协议书》,证实幸某某到案后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幸某某结伙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幸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案发现场所处的相对位置。

5.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范伟已被判刑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分别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周浦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幸某某的前科情况。

8.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交和公交分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情况》《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幸某某的到案过程及其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9.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幸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幸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颖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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