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幸某某,绰号“****”,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4月4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4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幸某某驾驶其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牌号赣C****6)伙同王某某到宜丰县购买了500元冰毒(卖毒人员身份不明,王某某出资260元),之后幸某某联系熊某某,王某某联系姚某甲准备一起吸食冰毒,幸某某驾车接到熊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受姚某甲邀请)后将车停在**镇***所前面的停车场内,在车内幸某某拿出冰毒,姚某甲帮忙制作吸毒工具,随后幸某某和王某某、熊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一起在其车内将所买冰毒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提供冰毒,在自己车内伙同其他四人一起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霞
检察官助理:曾淑琴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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