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699号
被告人幸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租住南昌市东湖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幸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东湖区**小区**单元**室家中,与吸毒人员杨某某、沈某某以打板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2月9日、2月10日,被告人幸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单元**室家中,与吸毒人员沈某某以打板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幸某某和沈某某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幸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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