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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235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虎丘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幸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华芳金陵酒店停车场通道内倒车时,与路旁行人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幸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

被告人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站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幸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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