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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幸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以来,被告人幸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镇**村**市场**路**路水奄美祖厝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注册商标、“FIL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00双、假冒“FIL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0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幸某。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NIKE”注册商标、“FIL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79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NIKE”、“FIL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商标注册信息、检查笔录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幸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幸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幸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幸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幸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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