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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幸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栋**的房间内准备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吸毒人员王某某到该处以烫吸的方式与幸某某一同吸食了冰毒,同日19时许,宋某某又来到该处吸食了冰毒,3月27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陶某某也来到幸某某住处,同三人轮流吸食了冰毒。

2019年3月27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路**栋**将被告人幸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该处查获了吸毒工具冰壶尔两个,冰毒疑似物三袋(净重共计3.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尿液检测,幸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陶某某等四人尿液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三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陶某某、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幸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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