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4********,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幸某某系幸某甲之长子,被害人幸某乙系幸某甲之弟,幸某乙与幸某甲两家因祖产问题素有矛盾。1999年3月10日,被告人幸某某不满被害人幸某乙之妻何某某在幸某甲家堂屋中间挖沟,遂将幸某乙家粪池坎的石板撬至粪池内。当日20时许,幸某乙、幸某丙父子邀约村民组长幸某丁一同到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幸某甲家评理。被告人幸某某听见幸某乙等人骂骂咧咧向父亲家走去,其预感要打架,便从家中拿了一根钢条尾随前往。幸某乙等人到达幸某甲家后,幸某甲与幸某乙争执不休,被告人幸某某在门口偷听观察。其间,在家睡觉的幸某戊(幸某甲次子,已判)听到吵闹声便起床拿一根锄把到堂屋威胁幸某丙等人让其小心点,不要说脏话,说完便返回卧室准备穿外裤。经幸某丁劝说的双方准备第二天去找村委处理此事,幸某乙、幸某丙父子便起身回家。幸某乙刚踏出幸某甲家门口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幸某某边骂“要做就做”,边用手中钢条打向幸某乙。幸某丙见父亲被钢条打中便用手中福烟棒上前还击,三人相互扭打。此时在卧室穿裤子的幸某戊听到幸某某的叫骂声,来不及穿好裤子便再次持锄把冲到门口,向扭打中的幸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棒。随后幸某丙转而与幸某戊扭打在一起。四人在扭打中听到幸某乙喊救命而停止。被告人幸某某和幸某戊得知幸某乙伤情严重便潜逃。幸某乙于次日死亡。经尸检鉴定:幸某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血肿窒息死亡。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幸某戊、幸某甲、幸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辨认、尸检笔录、图、照片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与幸某戊(已判)系共同犯罪,幸某某对死亡结果起次要作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潜逃多年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检察官助理: 王旭飞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侦查卷1册共98页,文书卷1册共20页,证据卷1册共116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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