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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年某甲、年某乙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6********,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年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年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经共谋,商定采用寻找酒后驾车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对驾车人进行敲诈勒索。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在常州市钟某某江春路清潭实验小学校门前三岔路口,驾车故意与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制造事故,后以报警为由向被害人戴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还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尉某某、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年某甲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年某乙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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