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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年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曲阳县恒州**路**号。该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我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由五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对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作出逮捕决定,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证据,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移送卷宗1册。被告人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齐某甲(已判决)伙同于某某(已判决)、齐某乙(已判决)、年某某驾驶齐某甲的车牌为冀F****3的红色福田卡车,从五台县耿镇镇耿镇村桥头驶入耿镇镇屋腔沟踩点后,于当日晚上绕过耿镇街上监控从耿镇镇河北村对面的高速公路桥洞下绕河槽驶入耿镇镇马家庄村,将车停在了阁上村到马家庄村路旁的一隐蔽树林处,后用车上事先拉着的铁架子架到车厢马槽上,又用篷布将车厢遮好。齐某甲、齐某乙、年某某三人步行到马家庄村野外牛圈内盗走马家庄村马某乙、戎某某的四头西门达尔母牛(其中一头怀有小牛),将四头牛赶到停车处装上车后,四人驾车拉上偷下的牛逃往河北省曲阳县。

同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于某某、齐某乙、年某某四人驾驶齐某甲的红色福田卡车,从石阳线公路驶入五台县陈家庄乡东峪口沟里沿路搜寻牛圈,后在陈家庄乡北黑山村野外发现一牛圈,因路上有监控当日未实施盗窃空车回到了曲阳县。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齐某甲、于某某、齐某乙、年某某四人驾驶齐某甲的红色福田卡车绕过监控从河北省平山县盘山土路驱车来到了五台县与平山县交界的山梁上,四人停下车从车厢内取出了事先准备的铁栏杆架到了车厢马槽上,并用篷布将车厢蒙好。于某某留在了车内,齐某甲、齐某乙、年某某三人步行赶到了11月12日寻好的北黑山村李某某的牛圈,盗走李某某的四头西门达尔牛(其中三头母牛均怀有小牛,一头是公牛)。三人将盗来的牛赶上卡车后,驾车逃往了河北省曲阳县。

经五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牛的价格共计人民币85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渠如鹃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被告人年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人民币三万元(年某某交纳,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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