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5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区**街**号,住保定市**营出租房屋。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年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说他坏话,在保定市**村所租住房门口楼道走廊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年某某使用木质棒槌对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击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眼睑轻度外翻,属轻伤二级,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上额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年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苑某某等人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案发后,被告人年某某亲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立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年某某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俱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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