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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年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住马关县**乡**村委会**村小组。于2019年11月1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4 日3 时50 分许,褚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大厦旁小吃街岔路口因琐事和汤某某(已行政处罚)、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汤某某、王某某邀约来了沙某某,沙某某又邀约来了“小江”,后汤某某、王某某对褚某某进行殴打,汤某某、王某某二人对褚某某殴打结束后,“小江”(另案处理)与廖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年某某、沙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持刀来到现场对褚某某进行殴打,最终将褚某某砍伤。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褚某某皮肤裂伤缝合创口长度累计21cm,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尺骨茎突劈裂性骨折、右手中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皮肤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病情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王某某、沙某某、廖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年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共485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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