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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85 

被告人年某某,男,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怀远县人户籍地蚌埠市怀远县********号,宿州市**开发区**管委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78日因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年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被害人谷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及铁路隔离护栏等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及铁路隔离护栏等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后随即将其带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43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赵某某、谷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年某某于2020年7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谷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年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年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莉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开发区**管委会**村**路**府**栋**室,联系电话1386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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