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平某甲(曾用名平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东昌路常洪隧道北口处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发现被告人平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平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平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小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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