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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平某甲、戴某某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平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50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 2020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6日被临时羁押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同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 ,女,1958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58********,回族,大学文化,个体,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 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上网追逃。2020年6月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 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甲、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9月初,被告人平某甲谎称其妻子戴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工作有能力帮助被害人丁某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收购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24号院内厂房的事实,在北京市朝阳区上岛咖啡厅内骗取丁某某人民币20.5万元,赃款被用于个人及家属的信用卡还款和生活消费。

2.2019年9月22日至10月9日,被告人平某甲伙同戴明奇编造戴某某是中国人民银行司局长和老干部局长的身份,可以为被害人丁某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收购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24号院内厂房的事实,骗取丁某某信任,导致丁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币被骗人民币35万元。赃款被用于个人及家属的信用卡还款和生活消费。

案发后赃款被依法追缴并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丁某某,取得丁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平某甲于2020年1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 年6月6日在广州市黄浦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被告人平某甲、戴某某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帐记录、收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大庆分行出具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谅解书;

2.证人杜某某、吴某某、邹某某、平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被告人平某甲、戴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甲、戴某某诈骗公私财物,平某甲数额特别巨大,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平某甲与戴某某在诈骗人民币35万元的范围内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周薇

检察官助理:钱妍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平某甲现被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在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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