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3********,汉族,**肄业,务农。出生地**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0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平某某与陈某甲(已判刑)、彭某某(已判刑)经商议后共同实施盗窃,陈某甲驾车载平某某、彭某某来到宜昌市**市**陶瓷厂门前公路边,由平某某上前与被害人房某某搭讪,彭某某从旁路过并将钱包丢在二人附近后离开。平某某捡起钱包谎称与房某某一起分钱并上了陈某甲驾驶的轿车,彭某某随后上车称自己丢了钱包,要求检查房某某、平某某以查证二人是否捡了自己的钱包,并借机套取了房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彭某某在检查房某某钱包时趁其不备将其一张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随后借机让房某某下车。陈某甲持该银行卡在ATM柜员机取走现金20000元,三人将20800元赃款予以平分。
2015年1月19日,陈某甲驾车载平某某、彭某某来到宜昌市**区**大桥下与**省道交汇处,平某某、彭某某同样采用丢包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骗上陈某甲驾驶的轿车,在检查陈某乙包时趁其不备将其两张银行卡盗走并套取了其银行卡密码,随后借机让陈某乙下车。陈某甲持该银行卡在ATM柜员机取走现金23000元,三人将23000元赃款予以平分。
被告人平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取款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房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智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平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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