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98********,藏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1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4日1时许,被害人四某某在江达县玉龙镇聚福朗玛厅舞台跳舞,在舞台上碰见了被告人平某某,平某某叫四某某和他一起去解手。出了朗玛厅,在玉龙派出所空地上平某某对四某某说,最近你是否对我有什么意见?四某某说没有。平某某就用锐器向四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双方就扭打起来。扭打了几分钟后,四某某受伤,平某某就离开了案发现场。经鉴定,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8日,双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平某某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证言:伍某某、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编号昌公(物)鉴(伤)字[2018]16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四某某,致使四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家属已达成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闯 博
书记员:贡嘎曲珍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江达县**乡**村;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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