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2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2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5日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9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平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平某某酒精含量为13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办案民警于2019年6月20日21时对平某某抽取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被告人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4.鉴定意见:(日)公(刑)鉴(乙醇)字【2019】159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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