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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平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罪)_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公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8*******,初中毕业,群众。住河南省**市**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0*******,小学毕业,群众。住河南省**市**乡*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380元;

2、2018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500元;

3、2018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578元;

4、2018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500元;

5、2018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600元;

6、2018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600元;

7、2018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590元;

8、2018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平某某与马某某共谋后,由马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600元;

9、2018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约1克)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400元;

10、2018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平某某持一包冰毒伙同马某某驾驶车辆从偃师到登封市少林路与嵩阳路交叉口工商花园公厕门口于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500元。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色物品净重0.54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平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武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相关物证;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克

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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