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331号
1.被告人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2011年8月1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抓获,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2.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王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平某某先后从廊坊会徕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石油 ,三人分别向该公司支付油款人民币10930131.2元、人民币990413元、人民币130800元。2016年底,被告人平某某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常某某(已判决)、都某某(已判决),在保定市莲池区头台村设立一无任何经营、许可手续的加油站,向社会车辆出售汽油。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该加油站销售价值人民币990413元的汽油。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27日该加油站共销售汽油398068升,价值人民币2377575.84元。
2.2017年9月被告人平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常某某、都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后营村设立一无任何经营、许可手续的加油站,向社会车辆出售汽油,截至案发该加油站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83435元的汽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石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丽芹
检察官助理:管艳辉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平某某现在押,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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