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组,现住**乡**村**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王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一辆二轮摩托车、踏板车和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从杨某某租住地驾车至监利县**学校在建工地院内,将学校工地**号楼旁堆放的61袋共计1830个十字扣件,分前后两次搬运到正三轮摩托车上,杨某某先后驾驶该车将所盗扣件运至监利县客运站进站口对面李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变卖,卖得5550元。事后,杨某某分给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各1100元,分给刘某某250元。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830个十字扣件市场交易价格为6950元。
被盗扣件现已全部退还监利县**学校工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所盗扣件物证照片;2.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份信息、微信付款照片、扣件货单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8.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红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监利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59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盗扣件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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