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干某,男,景颇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77********,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勐卯镇**村**村**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2020年9月8日因疾病复发,被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干某在瑞丽市勐卯镇**村**村**号其家中向本案证人散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
2020年9月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勐卯镇**村**村路边将被告人干某抓获,当场在其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人民币138元。后民警又在瑞丽市勐卯镇**村**村**号被告人干某家门口,将前来找干某购买毒品的本案证人散某抓获,并从干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0695****、1520881****。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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