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干某甲,曾用名干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室,个体。2018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至2020 年5 月18 日,被告人干某甲通过陌陌认识被害人郑某某,并以女性微信(DD1998****,手机号:1816067****)添加了郑某某的微信,后被告人干某甲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郑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以谈恋爱,结婚、公司培训、生病、给领导送礼、给家人买礼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钱款。2020年3月初在被害人郑某某要求语音通话时,张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被告人干某甲虚构的女性和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语音通话,被害人郑某某通过微信(pop662****)共向被告人干某甲申请的女性微信号(DD1998****)转款177060.14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给被害人退赔2514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微信支付明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记录截图、手机录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77060.1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甲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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