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园**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干某某与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当面交易的方式向周某某贩卖6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同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干某某与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珺怡大酒店对面的一家肠旺面馆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干某某身上搜出周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民币600元,并从周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干某某贩卖给周某某的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0.7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周某某向被告人干某某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毒资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干某某使用的通讯手机的照片;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人前科查询表、通话记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据、周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师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0】137号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J520100-70-20137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孙某某、师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干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干某某对其身上搜出的600元人民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对其使用的通讯手机的指认照片,证人周某某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毒资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干某某视频,人身搜查视频,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俊
检察官助理 周雪
2020年8月6日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被告人干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散件九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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