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幢**室。被告人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干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同月24日,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北路6号,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具有识牌功能的手机、特制扑克牌、微型耳机控制赌局,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杭某某人民币8000元、骗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4000元、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合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2000元。
案发后,查获作案工具手机、扑克牌、耳机;被告人干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6000元。
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扑克牌、耳机;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钱某某、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丽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人民币26000元、作案工具手机、扑克牌、耳机均暂扣于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