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干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7年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干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打钉巷窃走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鉴定为人民币500元)一辆。
二、2019年10月2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干某某又在本市秦淮区厅后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达牌大驾电动车(鉴定为人民币1800元)一辆。
201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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