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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某敲诈勒索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干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341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捕鱼,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干某某与骆某某(已判决)、虞某某在本区六横镇**围垦区内拼股捕鱼。期间,因渔网内鱼货多次被人盗走,被告人干某某遂与骆某某、虞某某等人在六横镇**码头蹲守。同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干某某和骆某某当场抓获偷盗其鱼货的魏某某。尔后,骆某某采用掴掌、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魏某某赔偿其渔网、鱼货损失,并与被告人干某某一同要求魏某某写下赔偿人民币14000元的字据。当日中午,魏某某将14000元现金送至六横镇**村被告人干某某暂住处,被告人干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500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干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字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琤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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