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干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G****小型轿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兴宁中路13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干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7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思坤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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