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6********,小学文化,住址:楚雄市**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21时08分,被告人干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楚雄市**路**道交叉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干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09月10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干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37mg/1OO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干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被告人干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362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明细》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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