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青某某,英文名:B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蒙古国公民,护照号码:E221****,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青某某伙同干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19时22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附近,扒窃被害人王某甲(女,57岁,北京市人)放置于大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 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 元)。
二、被告人干某某伙同青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孙某某(女,34岁,广东省人)放置于羽绒服右下兜内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9 元)。
被告人干某某、青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干某某、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价(认)字〔2019〕59 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青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物品,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 力
附:
1.被告人干某某、青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本案无扣押、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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