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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375号

被告人干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18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让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乡**房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驹,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里**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异,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临时寄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于同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冉,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风控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103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陈驹、董某某、刘异、许某某、赵冉、邓让海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将本案报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17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被告人干某、赵冉、邓让海等人结伙,为从事网络借贷业务,收购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注册地杭州市萧山区),由被告人赵冉担任法定代表人。其等人在未取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通过中*公司上线“有**”平台,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形式,通过网页广告等方式宣传推广,以投资奖励、年化利率9.6%-12%等高息回报为诱饵,发布期限为3至95天不等的借款标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中旬,其等人向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7 000余人吸收资金约90 000 000元。

(2)2018年3月下旬,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集团)收购中*公司;并与被告人干某、赵冉、邓让海等人约定,由被告人干某、邓让海等人继续负责平台运营等工作,待平台吸收资金达300 000 000元,被告人干某、赵冉、邓让海等人最高可以获取“股权转让款”、“运营费”合计90 000 000元。

银**集团指派被告人陈驹担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异担任中*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被告人董某某担任中*公司风控部负责人。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4月应聘入职中*公司,负责该平台放款、回款及报销等财务工作。

2018年3月下旬至7月,其等人通过微信公众号等网络途径宣传推广,以返现奖励、年化利率10.6%-13%等高息回报为诱饵,在“有**有**”平台发布35至95天不等的虚假借款标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8年7月,平台出现兑付逾期的情况下,该平台仍公开发布虚假标的吸收资金,直至公安机关立案。现查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6日,该平台从被害人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17 000余名投资人处吸收、使用资金约400 000 000元,造成4 000余名被害人本金损失约220 000 000元。

综上,被告人干某、赵冉、邓让海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90 000 000元,造成损失约220 000 000元;被告人陈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00 000 000元,造成损失约220 000 000元;被告人刘异参与2018年3月底至7月中旬平台运作,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30 000 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2018年3月底至6月底平台运作,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20 000 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2018年4月至7月平台运作,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20 000 000元。

被告人干某、赵冉、邓让海等人共计非法获利约63 000 000元。其中,被告人干某共计非法获利约19 190 000元;被告人赵冉共计非法获利约4 640 000元;被告人邓让海共计非法获利约2 430 000元。被告人陈驹获非法获利约50 000元,被告人刘异非法获利约33 000元,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约20 000元。

被告人干某于2018年9月3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陈驹于2018年9月1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赵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已退赃700 000元、轿车1辆。被告人邓让海于2018年7月2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已退赃2 190 000元。被告人刘异、董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企业U盾;

2、书证:户籍证明、杭州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资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办公室函、股权转让协议、专项审计报告等;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干某、陈驹、赵冉、邓让海、刘异、董某某、许某某及同案人姚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上海富*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有**有**后台数据等;

8、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邓让海、陈驹、刘异、赵冉、董某某、许某某等人结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干某、邓让海、陈驹、刘异、赵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干某、邓让海、陈驹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异、赵冉、董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贵

代理检察员:颜利兴

二○一九年八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干某、陈驹、刘异、董某某现羁押在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冉、邓让海、许某某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95册、检察卷2册

3、随案移送U盾270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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