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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9日经我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干某某注册成立*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大厦**室。被告人干某某伙同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依托*乙公司设立“**”网络投资平台,在缺乏偿还本息能力和无盈利投资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投资款。经司法会计鉴定,“**”网络平台共计非法集资人民币1630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骗得资金1003万余元。被告人干某某在骗得上述钱款后,基本未用于投资经营。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工商登记情况及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公开集资的事实。

2、同案犯屠某某的供述、公司员工伊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柴某某提供的证据光盘,证实被告人干某某系*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集资参与人陈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干某某以*乙公司为平台,通过“**”网络平台吸收资金的事实。

4、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乙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干某某明知*乙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仍利用网络投资平台对外募集资金的事实。

5、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干某某所吸收的资金未用于投资项目的事实,以及其集资诈骗的数额。

6、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中级人民法院**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干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干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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